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7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保安警察隊任內,支援刑事警察大隊專責拘留所勤務),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9月13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5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其違法事實如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甲○○(前於保安警察隊任內)於94年9月2日輪休期間與其胞兄 游敏顥 共同飲酒餐敘,於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號前不慎追撞停在路口等待綠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民眾 劉明城 駕駛),造成游員之車頭及 劉民 之自小客車行李廂損壞,雙方均無人受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劉民無酒精反應,游員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8MG/L,游員坦承酒後駕車,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9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58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資料卷。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94年9月2日輪休期間,與其兄游敏顥餐敘飲酒,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4時30分許,車行至中山路860號前,不慎追撞停在路口等待綠燈由劉明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劉車行李廂損壞。經到場處理員警,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在警詢時亦坦承酒後駕車無異,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應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