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戴維希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告 朱福 訴訟代理人 朱盈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興龍056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1元、醫療輔具1,319元、交通費用2,100元之損害,且因傷不能工作91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又將來受傷部位疤痕需進行整形手術有支出80,000元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及所受傷害,身心痛苦不堪,亦得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415,7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產業道路,道路狹窄僅比汽車略寬,且係弧形彎處,周邊有雜草影響視線,雙方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碰撞。且原告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側邊及後照鏡,但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摔倒,原告係被自己機車壓著,疑似遭機車支柱劃傷。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或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卻因車速過快而未為之,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50%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對醫療費、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沒有意見,惟其若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即應扣除。又原告為臨時工,每月工時不一,且其需休養期間應僅有一個月,原告應提出真實請假證明,另同意以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休養期間損害。此外,整形外科是否有必要,原告提供資料真實性有疑,且僅為估計非實際支出,又傷口癒合後已屬康復,疤痕暗沈並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已80歲,學歷為國小夜間部補校,以務農為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興龍056燈桿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且均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⑴醫療費用42,301元。
⑵醫療輔具1,319元。
⑶交通費用2,1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少有應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形,且至少得以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其應休養期間所受損害。
⒋原告就本件事故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形美容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整形美容必要?⑵所需費用為何?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時未靠右行駛(見警卷第21頁),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寬度,確實足供被告駕駛之汽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交會,是被告如於行經該處時確有依法靠右行駛,自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雖有因彎道視距不良之情形,但更因謹慎靠右行駛並注意有無來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301元、醫療輔具1,319元及交通費用2,100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疤痕需進行整形手術,而受有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整形外科診所估價單及傷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留有不能恢復之疤痕,及該等疤痕是否需以整形手術去除、除去疤痕所需之醫療項目及費用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醫療機構所為診斷證明為憑,自難以治療項目及功效不明確之前開估價單,佐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該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91天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大嘉診所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該等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至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傷口宜休養兩個月;原告於109年4月9日至5月19日間至該診所處理傷口,傷口處理期間宜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且據原告任職之六龜區農會以111年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原告確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因車禍、治療及休養請病假共91日(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間共91日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休養之日數僅有1個月,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六龜區農會前開函文,原告之每月薪資係以時數計算,且非每月均有達30,000元,亦難認原告每月之薪資確有30,000元。然兩造對於至少得以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其應休養期間所受損害並不爭執,本院認應得以該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72,193元(計算式:9123,800/30=7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農會任職;被告則為國小補校畢業,務農維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97,913元(計算式:42,301+1,319+2,100+72,193+80,000=197,913)。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等過失等語,然就原告車速過快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憑;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原告於警詢時即陳稱當時已無閃避空間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復掉落路旁之水溝,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信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行駛之位置確已極為靠右而鄰近道路邊緣,方會於事故發生後遭撞擊而掉落道路旁之水溝,足徵原告應已有靠右行駛,且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已無從閃避對向駛來之被告,自難謂有何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尚無從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原告當時之位置已無從閃避,自不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駛中或靜止而影響該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亦認原告有會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已無從閃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7,9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97,91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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