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振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振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振霖(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但抗告理由部分因法扶審核需安排時間,已預約111年11月16日,因抗告人有精神問題,需請律師陪同敘明抗告理由,故請給予時間,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詢問抗告人是否有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陳稱抗告人有於111年11月16日申請法律扶助,但經過審核結果,為駁回申請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