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15時許、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14之6號 李明信 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李明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3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李明信買過2次海洛因,時間是在95年5月14日及16日下午3、4點左右,每次買3,000元,重量約0.5公克及0.6公克等語。然於同年8月1日9時50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甲○○經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竟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李明信沒有賣海洛因給我,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李明信有販賣毒品給我並不實在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另案被告李明信販賣海洛因之裁判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係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虛偽陳述,亦有相關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應在南投縣,當可確認。又被告雖曾因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惟被告於96年4月19日移監至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6年4月2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4月23日乙○泰義96偵1192字第9907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欄記載可憑,是以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並未在雲林縣境,亦可認定。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偽證之犯行即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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