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5號

原告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告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固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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