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告 高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月齡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而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 吳碧玉 因原告未能補正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