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單號碼: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汪詩祥於100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有「駕照吊銷行駛道路」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以彰化縣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彰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裁決機關查核後認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雖於94年7月26日吊銷,然本案違規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處分裁定改以本案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4年1月15日因酒後騎車因機車駕照註銷,故出示汽車駕照,被吊扣汽車駕照1年,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與酒後騎機車之行為不符,應有爭議,然本人不諳法律規定,故未提出異議,嗣後於新聞報導得知法院有相關酒後騎車不得吊扣汽車駕照之判決才知,又異議人又於94年6月29日於北市騎車遭警舉發,被警開立無照騎車,亦均繳納罰單結案,當時根本不知汽車駕照被吊銷,前2次違規皆為騎機車,何以遭處吊銷異議人汽車駕照,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遭警當場舉發駕照吊銷行駛道路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警方摯發號碼000000000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又查,異議人上開時、地駕車所持之汽車駕駛執照,先於94年1月15日異議人酒後騎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第1款(第ACV198338號違規單),因斯時異議人機車駕照於89年10月23日遭註銷,乃遭改裁處執行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年(94年1月19日至95年1月18日)。嗣異議人又於94年6月29日經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第AGJ701234號違規單),遭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經該管機關於94年7月26日吊銷,迄今異議人並未再重新領考,此有卷附違規查報報表1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9674900號函1份可稽,足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時、地駕車時,所持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甚明,惟異議人當時領有機車駕照,乃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係符合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款裁處新台幣6000元等情,依法尚非無據。至異議人以本案前因其兩次違規均係騎乘機車,但遭裁處吊扣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裁處違法不當為由異議,惟查,本案駕車時點,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確實係遭已吊銷之狀態,縱令異議人所述上開前次裁處吊銷、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裁處有違法不當之處,然上開裁處並未經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亦未經該作裁處機關自為撤銷,故上開吊扣及吊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2次行政裁處對外仍具有效力,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確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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