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坤巖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鳳茶明知其同居人 陳福柱 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因腦出血被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住院,直至同年3月2日死亡前,均處於重度昏迷無意識之狀態,無法表達任何意見,且亦未曾授權其可於上開期間內提領陳福柱所有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將其持有之陳福柱之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陳明通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利用陳明通持上開漁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50之60號之「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由陳明通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於該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1枚,表示係陳福柱授權陳明通提領6千元後,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高雄區漁會信用部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為陳明通確經陳福柱授權提款,因此將6千元交付予陳明通,陳明通再將之轉交予郭鳳茶,足生損害於陳福柱及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對於陳福柱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柱死亡後,郭鳳茶將陳福柱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陳福柱之子陳坤巖,陳坤巖於10
0年3月4日前往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查詢該漁會帳戶內存款金額,發覺短少,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鳳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明通、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陳福柱之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區漁會100年7月18日高漁信旗字第10000006674號暨所附之上開取款憑條各1份。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8月1日阮醫教字第1000000359號函1份。
三、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被告郭鳳茶未經陳福柱授權,而於上揭時、地將陳福柱上開漁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明通,由陳明通至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1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明通在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陳福柱」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陳明通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福柱生前為同居關係,縱其先前曾獲得陳福柱之授權而代其前往提領上開漁會帳戶內之款項,惟本次未獲得授權,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陳明通為其提款,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教育程度非佳,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所盜領之款項僅6千元,數額不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款項6千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雖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福柱」之印文1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高雄區漁會信用部旗津分部,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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