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6號

原告 錢正國

被告 洪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2,588元,惟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單據兩份,金額共計1,07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請求1,07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三總民國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表示宜休養貳週,原告雖稱眼睛看不見,所以兩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仍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原告僅得主張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陳稱案發當時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為計算,是原告得請求16,333元(計算式:35,000÷30×14天=1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403元(計算式:1,070〈醫療費用〉+16,333〈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精神慰撫金〉=57,403)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7,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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