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聲請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彼得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住所地即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存證信函,惟分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鎮○○路○○○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然經訪查警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相對人表示其目前租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本件相對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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