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
黃彥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 卓佩怡 ,於民國103年3月4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路時,因與黃彥涵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引發陳威宇不滿,陳威宇隨即騎乘機車尾隨黃彥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適於同日22時6分許,黃彥涵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威宇趨前向黃彥涵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黃彥涵下車與陳威宇扭打,陳威宇、黃彥涵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出拳毆擊對方,致陳威宇因而受有臉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指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之挫傷等傷害;黃彥涵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宇、黃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被告陳威宇傷害被告黃彥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頁),核與:⑴證人卓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陳威宇與被告黃彥涵互毆情節(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⑵被告黃彥涵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遭被告陳威宇毆打部分之情節(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林森路與柳川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彥涵受傷相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被告陳威宇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傷害被告黃彥涵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陳威宇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陳威宇突然出現質問伊,將伊拉下車後以不明鈍器毆打伊,伊出手是欲將被告陳威宇推開,沒有打到被告陳威宇云云。惟查,被告黃彥涵與被告陳威宇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陳威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卓佩怡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及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且有林森路與柳川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1至32頁),參以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陳威宇受有臉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之挫傷等傷害,設若被告黃彥涵僅係將被告陳威宇推開,被告陳威宇豈會受有上開傷害。綜上述,被告黃彥涵辯解殊難採信,其傷害被告陳威宇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宇、黃彥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因細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⑵被告2人身體個別所受傷害程度;⑶被告陳威宇坦認犯行,被告黃彥涵否認犯行、飾詞辯解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