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係丁○○之夫(嗣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離婚),與丁○○及其妹丙○○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要求已分居之丁○○配合辦理離婚並付給贍養費,於94年9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丙○○位於屏東市○○街○○○巷5之1號2樓(7層雙併式公寓內)租屋處,與時居該處之丁○○談判遭拒,並遭在場之丙○○斥為「沒用的男人」,惱羞成怒,竟基於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之犯意,自該址廚房將20公斤規格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LPG即俗稱「桶裝瓦斯」)開啟並拖至客廳、揚言同歸予盡以施強暴而逼迫丁○○接受,復強行阻攔丙○○關閉該鋼瓶氣閥,嗣因丁○○、丙○○2人逃往陽台呼救,並有同棟樓上住戶聞得濃厚異味而下樓查看,甲○○始倉皇逃離。計其漏逸液化石油氣歷時約1分鐘,除造成丁○○、丙○○因吸入該氣體而頭暈不適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 劉子仲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因離婚及索求贍養費事宜,與丁○○、丙○○發生爭執,為迫使丁○○同意其要求而漏逸液化石油氣,並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詢問時結證,及證人即前開大樓管理員劉子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4幀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茲以一般居家或營業使用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係由丙烷、丁烷等低燃點氣體混合之燃料,活性甚大,稍有不慎,極易遭引燃而發生鉅烈爆炸;前開丁○○、丙○○居住之處所,位於市區7層雙併式公寓內,相鄰住戶人口密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若因易燃氣體漏逸而遭火花、電氣引燃發生爆炸,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結果,凡此均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33歲,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並以擔任送貨員為業,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知悉甚明者,竟仍輕率開啟鋼瓶使液化石油氣外洩,其漏逸量之大,僅約1分鐘即足令樓上住戶查覺事態嚴重而下樓查看,依當時情形,現場客廳內並有電視、電扇、電燈等多項日常家用電器運作中,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在卷,其因電氣火花引發爆炸之危險極高,衡其情節,顯已嚴重危及眾人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為被告甲○○於行為時所明知,是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被告甲○○以漏逸液化石油氣,形成公寓及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重大且急迫危險之方式施強暴,藉以迫使證人丁○○因心生畏怖而屈從其要求,配合行無義務之事,並強施不法腕力,阻止丙○○關閉氣閥以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該2罪法定刑均有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被告甲○○犯罪時為丁○○之配偶、丙○○之2親等旁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與渠2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其以1行為對丁○○、丙○○2人犯強制罪,侵害2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一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造成公共危險,侵害社會法益之漏逸液化石油氣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員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此因離婚及索討贍養費事宜,與丁○○、丙○○發生齟齬,在市區公寓大樓住宅內漏逸鋼瓶裝液化石油氣以為施強暴之手段,藉以要脅他人,外洩氣體並已波及鄰舍,反手間即有致周遭特定或不特定人等發生家破人亡、畢生心血毀於一旦結果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念其為前揭犯行後,因與丁○○離婚而尚有年僅11歲及2歲之子女1雙待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時地犯罪時,係本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漏逸上開燃料氣體同時,並持打火機欲予引爆等情,指訴被告甲○○所為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除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林勇志 於前開行為時曾取出打火機;依證人丁○○就所指被告林勇志持打火機之情節,於警詢中原證稱係作勢要點燃引爆(詳警卷第5頁筆錄),與偵查中表示:只是拿在手上,沒有點火動作(詳偵卷第6頁筆錄)之說詞迥異,其慌亂瞬間是否確曾看清被告甲○○持有何物,所持是否果為打火機,非無可議;遑論被告林勇志於事發時手中果曾持有打火機,甚至主觀上苟有殺人之犯意,依事發情節,其自遍置足對人身構成危險器具之廚房拖出燃氣鋼瓶,至丁○○、丙○○嚐試關閉鋼瓶氣閥及逃離未果,轉而開啟紗門至陽台呼救之一連串過程,顯然大有機會點燃引爆或藉其他工具、方法實施攻擊,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事發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能認為著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縱能成立,其依公訴意旨指述之情節,要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罪名有修法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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