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對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21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760,000元、169,560元,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均僅繳款至113年7月,其後即未清償,經催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52,865元、145,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各2份)、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聲明書、放款借據、聲明書、放款內容查詢單2紙、存放利率歷史查詢、催告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暖暖源遠726204510000分之156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面積建物門牌1854源遠段726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四層、83.19陽台、5.19全部源遠路249巷15之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