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螺管公司)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就債務人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欠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所稅值執專字第88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岡山稽徵所僅係高雄市國稅局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雖列岡山稽徵所為相對人而准台灣螺管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於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茲據岡山稽徵所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屬補正此項欠缺,其抗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約1273.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遭抗告人指封為崧聖公司所有之財產,併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75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57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查原裁定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按:主要建物面積為5600.96方平公尺,第二次拍賣價額定為3800萬元),而相對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同段392、396地號土地,面積僅1273.8平方公尺,且非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審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致於預定拍賣價格高達3800萬元之建物執行事件必須停止,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松聖公司所得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金額為1026萬7384元等情狀,認應以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金額作為計算不能執行時債權人可能承受之利息損害及預估訴訟期間約5年,而酌定擔保金額為257萬元。惟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其遲延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有停止期間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已,尚包括物價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及將來苟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此諸般因素,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均應斟酌考量,始得謂當。倘令相對人僅以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其取得執行名義,亦失其意義。則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有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執行相關卷證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理中,宜由原法院調卷審認較為妥捷,併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就本案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核屬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系爭建物係坐落同段931、932地號土地,原裁定謂系爭建物亦坐落同段936地號土地,有無誤載?又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求為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何以導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執行事件必須全部停止,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是否系爭建物停止執行將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執行事件必須全部停止之故,抑或另有其他原因?攸關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及擔保金額之酌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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