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831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顏聖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15
0萬元整、(2)10萬元整,合計共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6%)。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民國112年7月3日、(2)民國112年9月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4款),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尚欠1,086,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㈡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前開信函
由鼓山郵局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戶籍謄本.4存證信函.5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831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顏聖桓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日止年息2.56%001新臺幣0000000元顏聖桓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0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67153元顏聖桓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3日止年息2.56%002新臺幣67153元顏聖桓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0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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