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37號上訴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丞
林家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家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丞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家丞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家丞買賣契約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家丞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關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林家丞給付違約金4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家丞與被上訴人林家蓁(以下與林家丞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3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先行審理侵權行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再審理契約部分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第360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9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9頁、第176至177頁、第19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情形。又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皆本於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林家丞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850號建號)、同段794建號即同路218號地下1層編號第58號車位(權利範圍1/71,下合稱系爭房地,車位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於108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1500萬元(內含系爭停車位價金1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停車位屬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使用,曾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間裁罰塗銷現場停車格線,並經工務局合法寄送文書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2.55坪,不足供一般車輛停車使用,具有瑕疵,此為林家丞、林家蓁夫妻所明知,竟刻意隱瞞,由林家丞委由林家蓁不實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停車位,侵害伊精神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又林家丞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停車位,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屬社區於建商出售時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並向地政機關登記,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使用特定之系爭停車位停車,並未減損系爭停車位之價值,難認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家丞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迨至11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又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迄至簽約時,均已提供系爭房地產權相關登記資訊供上訴人查閱;伊搬離系爭房地長達10年,系爭停車位長期出租他人停車,並無糾葛,上訴人原居住於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對地下室停車位之性質、位置應可知悉;伊亦曾向上訴人表示若擔心系爭停車位有所爭執,可解除買賣契約,並未有所隱瞞,亦未保證有合法產權,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林家丞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含共同使用之850建號)、同段794建號即同路218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71),於108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500萬元(內含系爭停車位價金180萬元)。
㈡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特定得於
系爭停車位停車。林家丞於108年12月10日提供協議書轉交上訴人查閱。
㈢系爭社區停車位登記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使用,曾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6月3日發函停止作為停車使用,並命於同年7月30日改善,經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未經林家丞實際領取。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家丞減少價金,
並於給付價金時於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載明就車位部分拒絕辦理點交手續,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180萬元為系爭停車位爭議款項,於109年1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貸款撥付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下稱安信建經專戶),嗣經賣方取回價金。
五、茲依上訴人所定審理順序,說明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情而委託仲介出售,致受有
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為180萬元,惟系爭停車位
登記商業用途建物,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經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停車位於108年11月27日價值是否因此登記有所差異,其結果以:「…價格種類:⒈正常價格:估價前提係標的在正常條件下所評估之結果,其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乃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⒉特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其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估價條件:…⒉正常價格係以勘估標的在法定用途情況下(商業用),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圖說進行評估。由於建物產權為持分,考量標的有分管協議,使用位置劃分明確,正常價格不考量持分產權影響,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前提下,以完整所有權型態進行評估。⒊特定價格係以勘估標的在法定用途已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情況下進行評估,相關權利義務及車位位置劃分依分管協議為主」、「其他說明:⒈勘估標的建物794建號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登載為辦公室,現況已整修為分管協議之地下1層坡道平面停車位,依據建築法第73之2條及第91條,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⒉本次評估標的為…同棟中正路216號6樓、9樓及16樓(與216號4樓建物面積相同但未持有794建號),土地持分皆為100000分之602,而陳雪芬持有中正路216號4樓及794建號合計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612,判斷216號4樓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602,794建號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土地持分面積為0.1722平方公尺(0.0521坪)。⒊本次評估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794建號)、同棟中正路216號6樓、9樓及16樓(與216號4樓建物面積相同但未持有794建號),共有部分850建號(中正路213、210號等公共設施)持分皆為100000分之347(公設比約8%);而陳雪芬持有中正路216號4樓及794號建號,共有部分850建號持分為100000分之811(公設比約18%),判斷216號4樓對應之共有部分850建號持分為100000分之347,794建號對應之共有部分850建號持分應為100000分之464,計算勘估標的的建物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6.73坪)」、「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皆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正常價格122萬4860元、特定價格183萬元,價格減損60萬5140元」等情,有外放估價報告書可按(見該報告第2至5頁),兩造復未爭執此估價報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系爭房地所附屬之系爭停車位縱依分管契約,仍得為一般平面停車使用,惟因非依建築法令核准使用停車用途,受有隨時遭停止、拆除其為停車使用之危險;如依其法定用途進行評估之正常價格,與以分管協議獨立產權逕予計算停車用途之特定價格,兩者價差約達1/3,難謂非屬重大,是上訴人以18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並非相當。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屬社區共有206戶,僅71戶權狀有車
位,伊原於同社區承租居住之房屋並無停車位,伊於108年11月17日簽約後約一週,在管理室遇到鄰居,告知鄰居伊買房及位於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經鄰居告知建管處曾來裁處,伊始知悉系爭停車位依法令不得作為停車使用,而向仲介反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簽約後始反應上開問題並不否認,且上訴人係承租於該處3年有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於108年12月23日經朱律師陪同前往信義房屋與法務主任 何佳靜 會談時,期能單獨就系爭停車位部分為解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怕會遭被上訴人扣罰已支付之定金,或期能減價等情進行磋商協議,有該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170頁)。上訴人主張其締約時倘知其有上開情事即不為該以不相當價值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固非無憑。惟: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查無以林家丞
及系爭房地遭報拆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298頁)。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 施承佑 於偵查中證述:接案時被上訴人告訴伊車位有租人,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附註了,送去公司產權調查部門也沒有跟我們說有什麼異常,所以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使用用途,再加上屋主還說車位租人了,所以認為是正常可以使用的車位,簽約後買方反應社區車位有狀況,有告知被上訴人,但這件買賣是老婆即林家蓁處理比較多,被上訴人很訝異這件事情,還叫伊去問社區管理員到底有無這個問題,我們有去問不止一次,但管理員及總幹事態度不是很友善,但都說沒有這個事情,車位可以使用沒有問題,但伊不放心,還轉告屋主請他自己去問,後來屋主就自己去問,跟伊說有問到車位曾經被檢舉塗銷,但是明明就是可以使用,且他還說明明車位還有被收費用等語,及證人何佳靜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車位被報拆,賣方因為房子空太久了,所以他們不知道,後來因為朱律師反應的問題,我們才去問社區的管委會,但管委會也回報我們沒有被報拆過,我不清楚他們是有意隱瞞還是也不知道…(問:為何你會認為賣方不知道車位曾經被報拆過?)首先我知道賣方真的很久沒有住這個社區,車位也租別人,加上租客也沒有反應過這個問題,業務也有去問過這個租車位的人,他說他都能停,我推斷賣方可能真的不知道車位有被報拆過。(問:有無詢問過賣方是否知道車位的事情?)賣方林小姐(林家蓁)說自己不知道,也說租給別人,別人也沒反應過不能使用的情形」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47、14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卷第244頁,下分稱4311號偵字卷及1180號調偵字卷),且依信義房屋人員與林家蓁間之手機通訊對話截圖:「(108年12月6日)(林家蓁:)請買方提供:
告訴他的鄰居是哪位?是否可以請他對於他的訊息提出相關文件,或是訊息來源。我來找主委問問這位傳達訊息者對這件事情傳達的真實性…(108年12月7日,顯示信義房屋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蓁通話23分55秒後,傳送停車位照片予林家蓁)、(108年12月10日林家蓁傳送所拍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管協議書畫面予信義房屋人員)」、「(108年12月14日)(林家蓁:)218號6樓 王國明 (信義房屋人員:)是這個人去提告對嗎(林家蓁:)是的」(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依法令不得作為停車用途,並曾遭報拆裁罰乙節,並非得由權狀登記、違建查詢系統或向社區管理員詢問所得輕易查知;且由被上訴人經仲介人員轉知後之反應及始查得相關資料交予仲介人員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刻意隱瞞系爭停車位非依法令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
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沒有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3日所發停止系爭停車位為停車使用,並命於同年7月30日改善之行政文書經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1880號調偵字卷第253、255頁)。惟:
①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
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乃就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文書之送達即屬相關制度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以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使其發生送達行政文書之效力,有其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但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文書內容尚屬有間,並非當然被上訴人即知該函文內容,上訴人主張不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即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云云,自非可採。
②依林家蓁、林家丞於偵查中分別所陳:渠等為第一手買家,
交屋後居住約10年,也搬離約11年,系爭房地均為空屋,但有出租給余先生,並未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地下一樓商用空間禁止停車,遭主管機關拆除塗銷停車格線通知,及承租人沒有說車位不能停,大約半年才會去繳一次管理費,也沒有下去看車位,去看信箱沒看過取締通知的單子,是後來去問管委員,管委會才說5年前有取締這件事,去跟管委會繳錢時,管委會的守衛跟伊說現在改以所有權的坪數繳交,不再以車位的個數繳(見4311號偵字卷第114、115頁、1880號調偵字卷第98頁)各等語,參諸兩造不否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3日所發停止系爭停車位為停車使用,並命改善之行政文書經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未經林家丞實際領取(見不爭執事項㈢),及系爭房地所屬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28日函覆:「…林家丞於108年12月27日…提案申請所有之停車格管理費繳費紀錄…於86年4月1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皆正常繳交社區停車格管理費每月400元整,從104年7月起所有權大會通過不再收取停車格管理費至今,該車位皆由林家丞所使用,相關資料可查詢本社區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備註欄記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可知被上訴人稱社區管委會並未向伊說明變更停車位管理費收取原因,及伊因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經車位承租人告知無法停車、未至地下室察看或至郵局招領郵件而知悉系爭停車位遭檢舉裁罰塗銷格線一節,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前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知悉本標
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是否曾因增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及項次46「…社區公共設施拆除通知,或其他重要足以影響交易價格資訊」等項次,雖經林家蓁代林家丞勾選為「否」、「無」(見原審卷一第63、286頁、本院卷第46頁),惟依前述,既非被上訴人明知或仲介透過相關客觀資訊或向社區管理員查詢所得知悉,且證人施承佑及買方仲介 陳藝文 、代書 郭蘋儀 均證述: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停車位為合法獨立產權等語(見4311號偵字卷第149、151、15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未揭露上開資訊、或故意保證其為真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致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有侵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欠缺主觀詐欺故意,縱上訴人因之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與詐欺之要件不合,難認已侵害上訴人締約之表意自由權及車位財產權之債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是否有理?若為肯定,上
訴人行使權利是否合法、有無逾除斥期間?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物在公法上之使用限制,致不得為原來買賣目的之使用,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基於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之對等性,自應由出賣人就買賣標的在相對應之價金上應具有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擔保,以符合交易之誠信及安全,並維雙方間權益之衡平。是此瑕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係為供作停車使用,惟因上開建築法令限制,自始即不得作為停車用途,受有隨時遭報拆停止停車,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依前述鑑定結果,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標的之一,即系爭停車位具有瑕疵,即屬可採。⒉又按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本文所明定。此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以訴訟為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約一週,即經鄰居告知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等語,且依前述林家蓁與信義房屋間之手機通訊對話截圖:「(108年12月6日)(林家蓁:)請買方提供:告訴他的鄰居是哪位?是否可以請他對於他的訊息提出相關文件,或是訊息來源。我來找主委問問這位傳達訊息者對這件事情傳達的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堪認上訴人已將該瑕疵透過仲介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2029號存證信函以:「…簽約當時台端宣稱所出售之位於218號地下一層編號第58號車位係獨立產權之合法車位,惟嗣經社區住戶告知台端所出售之上開車位係違法使用之不合法車位,…台端竟完全隱瞞不告知有何權利瑕疵,更未揭露任何有關車位僅係使用權益及違規使用已遭主管機關取締之訊息…為維本人權益,特以本函催告台端於5日內回覆是否願意減價150萬元即以總價1350萬元履行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乃係基於其所認買賣標的與價金在財產價值上對等性,即該標的在對應價金上應具有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表示,縱其誤用權利瑕疵用語,仍應認其係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林家丞有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對林家丞為瑕疵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向林家丞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上開存函為瑕疵之通知,於本件起訴即110年4月8日始為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已逾6個月期間,不得再為行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31、33頁),自無可採。
⒊查依前述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係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正常價格及法定用途變更為停車空間情況下之特定價格等進行評估之差異,並已考量其分管協議之有效性,是計算正常價格122萬4880元及特定價格為183萬元,兩者差額為60萬5140元等情,有外放估價報告書可按。已詳細說明就系爭停車場比價標的、遵循之規範及調整分析說明等,自具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對於系爭停車位誤以為具有法定用途買受價格與商用用途所致可能無法停車所致之合理價格間之減損比例約33.06%(計算式:605,140÷1,830,000×100%=33.06),且該以特定價格183萬元與兩造約定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價格180萬元相當,是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應為減價之金額,應認尚屬合理而可採。是基此計算其減損比例之結果,其減少價金之金額以59萬5080元(計算式:1,800,000×33.06%=595,080)為適當。
㈢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
該規定請求林家丞返還59萬5080元,應屬可採。至林家丞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瑕疵等可歸責之事由,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其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損害金額,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林家丞返還價金,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林家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林家丞給付59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廢棄判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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