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591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第1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3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及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
月以13,000元計算之租金。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4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訴狀表示撤回原聲明第1項不再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0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並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2樓、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6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並約定如被告違約時,被告應另給付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每月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僅給付租金5個月後,自93年11月1日起即未繼續繳款,
迄至94年5月31日為止共欠7個月計70,000元租金未清償,
連同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遭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經原告
通知應返還卻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取得被告無權佔
有系爭房屋期間(即自94年6月份起至94年9月21日返還租
屋鑰匙止計3個月21日)租金之損害與違約金計49,000元
在內,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
參、被告則以:其於9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通知原告前來
點交領回租屋鑰匙,原告均置若罔聞,是非被告無意返還原
告系爭房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長達40年有餘,期間被告
均按時繳納每月租金,並未曾拖欠。原告有同意自93年11月
起至94年5月止7個月不用付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6
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有租賃契約
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
賃期間計有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止7個月之租金未付,且
租期屆至後未按時搬遷,至94年9月21日始行搬遷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曾同意被告減免租金?被告於租期屆至時是否有按時
搬遷?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減免系爭房屋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
止7個月之租金,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里長
丙○○證稱:「(是否知道房東要讓我住7個月,搬走後
不收租金?)我是說如果她搬才不用收租金,但她沒有搬
。」(見本院94年10月27日筆錄)足見兩造雖曾談及減免
租金之事,但並未達成協議。至於,證人 蕭謝瑞草 證雖稱
:「我跟被告乙○○○買菜時,聽到有一位太太說讓被告
住7個月不用錢。只聽到這一句,好像有看到她(原告)
」(見本院94年10月27日筆錄)惟證人蕭謝瑞草並不認識
原告,且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緣由亦不清楚,尚難僅以其所
聽聞片斷之對話,遽認兩造有減免租金之合意,此外,被
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減免租之之事實,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三、就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部分,證人丙○○證稱:「只
記得在94年6月7日,我陪原告到律師事務所,過了10天左
右,我到被告租屋處,告知被告原告已請律師。我告訴被
告房屋是原告的,你應該要還給他,被告回答一下子搬不
走。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此事。我是碰到被告乙○○○的
兒子,他說一下子無法搬走,他說他太太要生孩子,我說
可以商量但是要寫憑據,但他不願意。」足見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之94年5月31日,並未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搬遷
時間又無確切之證明(未請搬家公司),應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94年9月21日寄還鑰匙為被告搬遷之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給付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止7個月之
租金,兩造又無減免租金之合意,且遲至94年9月21日始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之租金70,000元,及自94年6月1
日起至9月21日止(3月又21日),按月以10,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37,000元(10,000元×3+10,000元÷30×21=
3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11,300元(依租
約第7條為每日月租金百分之一,即100元,期間共113日
)共118,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