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告李 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告李 錚一

羅秀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置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增建3、4樓,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樓後段供父母居住,3樓後段供照顧父母之二姊李 淑煒 居住,3樓前段則規劃為原告婚後新房,當時原告及被告 李錚 一均未婚,居住於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禮品行)5樓,至76年間被告2人結婚時,經父親 李椿村 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告充當新房使用,等到被告找到適當之住所後再行搬遷,原告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應,至原告結婚時,即依規畫入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惟因妯娌關係不合,原告及妻僅短暫入住數月後即搬離。嗣原告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即由原告接手經營,二姊 李淑煒 協助管理帳務,父親及李淑煒因與被告不合,故搬至禮品行二樓居住。嗣因原告有機會至中國大陸工作,遂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 李錚一 經營,不料李錚一竟以經營不善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為念及母親一生心血,原告才配合辦理。至94年間父親過世後,於97年間被告竟以降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藉口,將禮品行搬至系爭房屋1樓,並將長年照顧雙親之二姊李淑煒趕出家門,原告得知後甚為錯愕,惟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台後,隨即口頭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遭被告拒絕。兩造於7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用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特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借用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李錚一將禮品行所在地設立於系爭房屋地址,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亦得請求李錚一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行營業地址之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大姊 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之大姊、二姊之出資,乃贊助贈與原告之意,惟原告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未婚之二姊將來之生活。系爭房屋購入前,父母與親戚合租店面經營及供全家居住,生活空間有限,而原告自就讀高工期間,寒暑假皆至電器廠打工赚錢,退伍後隔日即就職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數年後原告為體恤雙親辛勞,遂與大姊、二姊共同商議集資購買系爭房屋,因當時財力有限,只能購買小坪數、中古屋之標的,且又有增建之需,三人即以民間互助會之方式籌資,又為顧及父親家主之尊,遂稱系爭房屋乃父親所購、而原告長期在外工作並居住在公司宿舍,遂將房屋權狀等相關資料託由父親保管。至於禮品行為兩造母親之畢生心血,故父親前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時,依情依理原告豈能不同意。又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父親借款債務及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原告自不會不同意。惟原告於104年間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李錚一向銀行借款。再者,李錚一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皆係由其繳納,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僅得以證明原告及大姊曾表示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母出資購買之事實。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母出資購買(原告否認)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原因多端,非只借名一途,被告並未就原告父親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及李淑椒、李淑煒當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在照顧父母及李淑煒,而兩造母親畢生心血在禮品店之經營,其別世後由父親及原告接手,兩造之父親自幼寵溺身為長子之李錚一,沒想到卻造成父親後半輩子沉重之負擔,亦連帶牽連原告及證人等姊弟。故在83年間兩造父親以禮品行及家庭開銷需求為由,向原告商量貸款一事,原告自無法拒絕,然實際上應係李錚一之需求,而父親之前開借貸款項,最終流向李錚一,否則父親借款債務為何後來由李錚一接續迄今,故該借款債務本即李錚一自己之債務,自應由李錚一單獨清償。歷年歷次之貸款,均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借貸,其後均僅「借新還舊」及每年換單之手續而已,並非在債務清償後,又再屢次提供擔保讓李錚一借款。

 ㈣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抗辯係由兩造之父親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原告否認),亦非即可認定父親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並未就父親李椿村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況且系爭房屋之購置兩造之父親並無出資乙節,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均已證述明確,殊無可能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光瑩聯彩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置系爭房屋主要作為兩造結婚新房使用,故有規劃父母、原告、被告、二姊李淑煒居住房間(當時大姊早已出嫁)。且購屋當時原告僅27歲,無業又無存款,何來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起訴時初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嗣於112年6月29日準備書狀卻稱 係伊 與2位證人合資購買,又與證人李淑椒所稱其出資60萬元並非贈與原告之意,均有矛盾。原告所稱將房屋權狀等相關資料託由李椿村保管,亦與常情不合,蓋李椿村生前曾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原告及李錚一共有,故將權狀交由李錚一保管,然因突然去世而不及交代,又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李錚一繳納,亦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購買。

 ㈡83年4月間,由父親李椿村為借款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後於91年8月24日,概括讓與陽信 商業 銀行)抵押貸款,每月應攤繳本息係由父母共同經營之光瑩鏡錫行(於81年間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為光瑩聯彩禮品行)之營收支應,兩造各自婚後曾於光瑩鏡錫行協助,二姊李淑煒經手財務,嗣母親於82年間過世後,由李錚一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於80幾年陸續至中國大陸工作,而未參與禮品行事務。衡諸常理,假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又豈會同意由父親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由於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而非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因此系爭房地於73年間購買時之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均係由父親保管。衡諸常理,假若糸爭房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則以上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始憑證資料,理應由原告個人自己保管,又豈會由父親保管,再於94年過世之前交由李錚一保管?

 ㈢原告及李淑椒均在與李錚一的LINE對話中提到系爭房屋係父母出資購買之事實,且上開對話紀錄均在111年,雙親均已去世,已無證人所稱為做面子給雙親故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雙親所購買之情形,關於購買系爭房屋出資來源,原告係主張其與證人2人資金均係來自互助會,證人李淑椒則證稱其與李淑煒係以原有存款出資,證人李淑煒卻稱其資金來自互助會,亦有衝突,依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顯見平日即與羅秀霞存有諸多衝突,其證述亦難稱客觀公正。

 ㈣父親去世後,李錚一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供光瑩鏡錫行營利使用,分別於95年4月7日貸款一筆33萬元(該筆貸款業於108年4月8日結清);同日貸款另一筆130萬元,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之後,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再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以上李錚一於95年7月間及104年11月間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原告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衡諸常理,假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又豈會同意由李錚一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父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李錚一及大姊、二姊共同繼承。被告2人使用房屋系爭房屋數有權使用,兩造間並無所謂借用契約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卷191-194頁)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即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2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即搬離該處。

㈢原告與李錚一之父親李椿村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簡卷35-43頁)。

㈣系爭房地於73年間購買時之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原係由父親李椿村保管,目前由李錚一保管。

【原告主張:上開文書資料原本是原告委託父親保管,不是

  委託李錚一保管。對於上開文書資料原本目前由李錚一持

  有乙節不爭執。兩造父親過世以後,原告曾經向李錚一詢

  問系爭不動產的產權資料是否有看到,但被告回答不知道

  放在哪裡,所以後來原告有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被告答辯:原來是父親保管,父親生前交給被告保管,父

  親認為是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房

  屋應由兩造共有,所以將權狀交給被告,要被告找原告來

  辦理一半的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父親是94年過世前

  幾個月交給被告的,父親是突然心肌梗塞過世的。被告否

  認原告曾經詢問不動產產權資料放哪裡的事情】

㈤李錚一經原告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2筆:(1)33萬元、(2)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㈥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告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李錚一去向

  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且有跟李錚一一起去辦理】

㈦依原告與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對話中曾表示:「雙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 全無錚 一與我分文所購…」等語(簡卷63-65頁)。

㈧兩造大姊與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分LINE對話時,大姊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規劃…」等語(簡卷79頁)。

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李錚一繳納(簡卷83-153頁)。

【原告主張:否認由李錚一繳納。是原告拿現金給李錚一去

  繳納的,因為原告在91年到107年期間在大陸工作,回台

  的時候,就會把稅捐拿給被告】

  【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拿現金給被告去繳納歷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若原告可以拿現金給被告的話,為何原告不會自

  己去繳納,有些單據都是在便利商店繳納的】

㈩系爭房地關於前述㈢、㈤、㈥項之抵押貸款,都由「李錚一」繳納(簡卷155-169頁)。

  【原告主張:㈢、㈤項之貸款都是由原告繳納,原告以經營

  禮品店的收入來繳納。貸款用途是用於禮品店的開支及父

  母生活費。㈥項貸款原告沒有同意貸款,是被告自己去貸

   款的,就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用途應該也是用於禮品

   行】

  【被告抗辯:㈢、㈤項之貸款不是原告繳納,禮品店的經營

  也是二姐及李錚一經營,李錚一於91年成為禮品行負責

  人,原告不可能去繳納,李錚一去辦理二次貸款都是借新

  還舊,貸款本息都是李錚一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簡卷194頁)

 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及李錚一之父母所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禮品行營業地址註銷或遷出,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是出名登記人,因借用名義人兩造父母過

  世後,借名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回歸由原告及被

  告李錚一及大姐李淑椒、二姐李淑煒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否認有借名登記,被告占有是本於兩造間的借

  貸關係而占有,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被告無權占有。】

五、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及李錚一之父母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父母親過世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李錚一、大姊李淑椒及二姊李淑煒共同繼承等情,應屬實在。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原告與李錚一、大姊與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地乃渠等父母所購買:

  ⒈原告與李錚一於2022年9月2日LINE對話截圖(簡卷63、65頁),原告表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母親喪葬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和善街三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雙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夫妻有拿出半毛鐵.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獻並全力照顧老小,‧‧‧」、「和善街全 無錚一 與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 踐履力 秉雙親遺訓.專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過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雙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詞。

  ⒉大姊李淑椒與李錚一於2022年8月1日LINE對話(簡卷79、81頁),李淑椒表示:「午安!這波疫情我一劑疫苗.都沒打,不適合和孫子,兒媳相聚,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二姊年紀大不適1人獨居,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

  ⒊原告固不爭執有前開LINE對話内容,惟否認父母出資購買。惟查,若系爭房屋非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則原告及大姊李淑椒豈會在LINE對話中,多次提到「雙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當年爸媽買時」之内容。又李淑椒固證稱:「為了要給父母親尊嚴,我們對外都說這是我們李家的房子,…」、「(提示被證11,證人的LINE上講當年父母買時,就規劃…,這是什意思?)因為我們買臺南市○○區○○街00號後,我們不敢說房屋是三姊弟購買的,對外都是講父母親買的,所以就變成李錚一他們結婚時,要給李錚一面子,所以才說是父母買的,李錚一都心知肚明。」、「(對外要給父母面子才說是父母買的,但被證11是對李錚一講的,為何也是這樣講?)30幾年來都是以和為貴,所以才這樣講,也是為了要給李錚一面子,不要讓羅秀霞講話。」等語(簡卷309、313頁)。惟前開LINE對話是兄弟姊妹家人間之對話,非對其他外人之談話,且111年間父母早已去世多年,該項LINE對話之背景,顯然與李淑椒證述「為了要給父母親尊嚴,我們對外都說這是我們李家的房子,…」之情形,截然不同。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系爭房地為父母所購,應屬較為可信之說法。

 ㈡由原告及相關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或與李淑椒、李淑煒)出資購買:

  ⒈原告於起訴狀初稱「原告於73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後於112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大姊李淑椒、二姊李淑煒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之大姊、二姊之出資,乃贊助、贈與原告之意云云,原告所述前後已不一致。再者,7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大姊李淑椒已出嫁多年,當時父母健在,另有長子李錚一及尚未出嫁之李淑煒,全家共同生活,何以需由當時僅27歲之原告單獨出資,或由原告及2位姊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且供被告2人結婚時新房使用,而身為長子之李錚一竟可分文未出,實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證購屋出資情節,難認可採。

   ⑴原告主張「原告遂與大姊、二姊共同商議集資購買系爭房屋,因當時財力有限,只能購買小坪數、中古屋之標的,且又有增建之需,三人即以民間互助會之方式籌資,…」等語(簡卷185頁)。證人李淑椒證述:「(購屋資金是何人所支出?) 李錚杰 120萬元,李淑椒60萬元,李淑煒20萬元」,又稱「(你購屋60萬元資金來源是否為互助會?)不是,是我的存款。」(見簡卷309、311頁)。證人李淑煒則證稱:「是由李淑煒、李淑椒及李錚杰出錢買的,購屋的錢我們都是跟會的錢。李錚杰出120萬元,李淑煒20萬元,李淑椒60萬元,我出的錢也是跟會來的。」(簡卷315頁)。惟證人李淑椒又證稱李淑煒出資2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李淑煒之前在臺北唸書的時候,有在臺北工讀,所以有一點收入,且李淑煒回來照顧父母,李淑椒私下也有拿一點錢給李淑煒(簡卷311頁)。可知原告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就購屋資金來源證述互不一致,且除證詞外,並無其他物證可資證明。

   ⑵證人李淑椒證述:「(你認為房屋是何人買的?)是3個人買的。」、「(你這樣是不是把60萬元送給李錚杰?)沒有。…」、「(剛剛律師的問題是問李淑椒出資60萬元,但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登記在李錚杰名下,證人的意思是否要將60萬元送給李錚杰?)沒有要將60萬元給李錚杰。和善街86號房屋我也有權利,且我相信李錚杰不會背叛我。」(簡卷312頁)。則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系爭房屋為大姊李淑椒、二姊李淑煒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之大姊、二姊之出資,乃贊助、贈與原告之意云云,與證人李淑椒之證述不合。原告前後所述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㈢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長年以來均由父親李椿村持有之事實。參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乃係證明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常理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且所有權狀等相關買賣資料本身體積尚非龐大且容易保管,原告陳稱將房屋權狀等相關資料託由父親保管云云,實與常情不合。果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原告將所有權狀相關證明資料交給父親保管,則何以於父親生前,原告從未向父親要求取回,反而父親於生前卻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李錚一保管!再者,被告主張李錚一抗辯其有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乙節,有其提出並保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原本可憑(簡卷83-153頁),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給李錚一去繳納稅捐,並無證據證明,則由上情以觀,均與真正所有權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惟自己仍保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證明文件及繳納相關房地稅捐之常情相合,本件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關於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情形:

⒈依陽信商業銀行函文說明略謂:「二、李椿村以旨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辦代情形如如下:㈠於民國83年7月5日申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另於92年4月16日變更為短擔額度1,530,000元及長放額度370,000元,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㈡於95年4月7日結清,清償金額為1,847,950元(包含本金1,843,579元及利息4,371元),由李錚一清償金額為1,844,205元,另利息3,745元由李椿村清償。㈢清償之資金來源是以本行另案抵押貸款代為清償。㈣由李錚一持旨揭不動產設定押權登記,向本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李椿村該筆抵押債務。」等語(簡卷207、208頁)。可知李椿村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債務,係由李錚一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代為清償。

 ⒉又依陽信商業銀行上開函文說明略謂:「三、李錚一以旨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辦代情形如下:㈠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申貸長檐額度330,000元及擔保透支額度1,530,000元,額度共計1,860,000元,長擔額度撥入本行臺南分行本人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擔保透支額度則於前揭帳戶額度内循環動用,其後逐年辦理展期,另於104年11月24日擔保透支額度變更為長擔額度1,500,000元、期限15年。㈡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償還李椿村貸款案之債務。」(簡卷208頁)。足證李錚一自95年4月間起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並非個人之債務,而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用以償還李椿村貸款案之債務。衡諸常理,假若系爭房地並非兩造父母所出資購買,則何以父親為借款人之抵押貸款,係由李錚一出名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用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父親名下之抵押債務,且假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個人出資購買或原告與兩位姐姐共同出資購買,則原告又豈會同意由李錚一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且自95年起至104年間前後共達9次,原告均同意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李錚一共同簽發擔保本票。況95年間原告及李錚一之父親已去世,何以原告仍會同意李錚一繼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且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是依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還款情形觀之,應以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原告及李錚一之父母購買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一情,與事證相符,較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應係原告及李錚一之父母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原告,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父母相繼過世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為李椿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錚一、李淑椒、李淑煒)公同共有,李錚一本於同為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李椿村遺產之權利,非屬無權占有等情為可採。又被告羅秀霞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居住之家屬,為李錚一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註銷或遷移禮品行營業地址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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