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告 葉美娟

被告 劉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 劉珈亘 犯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然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以期維護國家偵查與審判之正確性。被告觸犯頂替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並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就被告所觸犯之頂替罪,原告並非個人私權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就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且被告未與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李佳諺 共同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屬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本院無從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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