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賴明志
被 告 劉月娥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匯款時匯錯帳號,以
ATM讀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早
於92年7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訴訟
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