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 陳素貞 、甲○○與被告丙○○、丁○○間請求給付會款
事件,前經原告二人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
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就原告二人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6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1,494元、就原告二人對被告丁○○部分之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3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原告二
人就被告丙○○部分之請求,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4元(計
算式:11,494元-500元=10,994元),就被告丁○○部分之請
求,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30元(計算式:5,730元-500元
=5,230元),是原告二人就被告二人之本件訴訟尚應補繳新臺
幣16,224元元(計算式:10,994元+5,230元=16,2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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