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黃仲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5日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2時
30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酒吧飲用啤酒4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於104年3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對被告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附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5日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黃仲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之1居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明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2時至翌(21)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PUB飲用啤酒4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21日凌晨零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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