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葉智豪猶未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公用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燈泡內燒烤後吸取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使用之器具則已丟棄滅失,嗣於95年8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經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攔查,扣得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再採集葉智豪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葉智豪仍未杜絕毒品誘惑,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5年
8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使用之器具亦已丟棄滅失。嗣於95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8樓葉智豪友人 蘇銘昌 住處搜索,並經葉智豪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又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再次查獲葉智豪施用毒品之情形。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述二次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智豪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無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遭到通緝、通緝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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