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蘇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996元,及自民國114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06月18日起,逾期1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2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3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人蘇育賢於民國104年08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039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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