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全部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731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