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另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可預期被告將因另案受到刑事追訴及處罰,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宜透過執行觀察、勒戒為其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雖具狀表示:其至114年4月,已有6個月未再吸食毒品,早已戒除毒癮,而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父母均已年邁,患有重病,均需被告照顧,且家中生計亦仰賴被告打工維持等語,並提出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另有涉嫌多次販賣毒品罪嫌,且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嗣倘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將入監服刑,並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