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664號聲請人 陳清政 相對人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十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二十四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相對人是啃老族,不務正業,都睡白天而晚上不睡覺,有時半夜就將電視聲音開得很大聲,左鄰右舍也很困擾,警察來了才轉小聲,警察走了,就又開大聲,而相對人如果向聲請人要不到錢,就會在家裡擾亂,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嗣於111年10月3日22時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相對人因為想要向聲請人要錢花用,藉口「聲請人有自己的機車為何騎相對人母親的機車」之事由與聲請人起衝突,並徒手打傷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的頭部及手部受傷。綜此,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請人頭部及手部受傷照片2張、兩造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號明是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過往曾有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影響身心狀況穩定性,長期迄今仍持續有飲酒習性,無工作經歷長期依賴親人維持基本生活,酒後易有不適切言行,有多次酒駕紀錄,明顯影響共同生活親人生活作息,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而兩造衝突之原由為相對人之肢體暴力、言語暴力及精神暴力,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相對人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致命危險之中度之家庭暴力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且酒後情緒不穩定,因而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酒精濫用之情形顯有治療之必要。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認有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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