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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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明人 林詩怡
王勇翰 被繼承人 古佳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佳泉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詩怡、王勇翰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佳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朱永鈞 、 朱庭慧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林湘 、 林朱鼎坤 、 林朱籽亮 、 王婕華 、 王東肴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古春妹 、 古佳玉 、 古秋容 、 古金娥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林詩怡為被繼承人之子朱永鈞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聲明人王勇翰為被繼承人之女朱庭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