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李芸穎 訴訟代理人 李汶 致被告 連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兩造間就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併同附屬設備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核係以終止租約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3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1,000元×12個月÷10%=1,3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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