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嘉於民國104年10月
6日18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罪刑期間,與告訴人 羅正道 同樣收容在愛一舍10房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嫌棄其身體有異味,不顧上開舍房內尚有8位收容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公然侮辱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臺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前額及兩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展現寬宏之胸懷,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收取來自被告之任何金錢補償,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含告訴人提出之書信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1號卷第28頁),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