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51號

原告 廖宇捷

被告 吳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告知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幫助該成人年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

(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4點40分左右,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假冒民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的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先前訂房後雖經取消,但因系統問題顯示為未取消,可能因此遭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進行確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6分、5時47分許,轉帳29,999元、17,123元到被告所辦的彰化銀行帳戶;同日下午6時7分、6時10分左右,轉帳18,985元、985元到被告所申辦的郵局帳戶內。

(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構成詐欺罪在案。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67,092元的損失,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2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判

決確定等情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被告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是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的幫助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的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92元,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就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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