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執行為警拘提到案,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凌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0頁、審易字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4A5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向岡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明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偵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峻仔」之人,並提供「峻仔」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檢警追查,岡山分局因而查獲 蔡榮峻 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該分局105年6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可憑(見審易字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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