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原告 林淑芳 被告 劉冠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均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原告林淑芳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3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劉冠均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冠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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