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登秀
具保人王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1、5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登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王俊鈞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2年5月2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1號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址於114年4月18日前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即被告已於113年8月2日出境,尚未返國,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2份、桃園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2、99至111、47、87、113至124、125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雖誤載路段為「廣丰街」,惟傳票已按正確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送達回證4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77至82、99至111、49、51、89、91、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