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鄭明輝 被告 簡連 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店小字第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連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乙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9,914元(其中包含本金49,814元、提領費1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字第61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卷第3至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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