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殷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部分應更正為「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為「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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