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釆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釆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蔡釆璇又折返回原處,接續基於侮辱之犯意,拿起桌上以紙杯裝之咖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將問卷朝告訴人2人面前丟擲,又折返拿桌上以紙杯裝之咖啡向告訴人2人身上潑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接續以一強暴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質疑其問卷之真實性及欲暫緩支付報酬,即對告訴人2人以丟擲問卷、潑灑咖啡之方式侮辱,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