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請人林○紅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相對人林○泰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薛博元 關係人林○益
林○○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泰為聲請人之三哥,聲請人林○紅為中度心智類身心障礙,家中長姊林○代、二哥林○豪、父親林○益亦均為心智類身心障礙,均有輔助宣告甚至於監護宣告之障礙程度。聲請人現由社工及聲請人之祖母林○○惠照顧,並會尋求祖母之弟即聲請人之舅公施○忠協助,然林○○惠、施○忠年事已高,為保障聲請人未來之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林○泰或彰化縣社會局為輔助人,並指定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法扶基金會案件說明、法扶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案件概述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能正常回應,其餘問題則無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不會買東西,不會處理金錢;3.社會性:有基本表達能力,可以進行簡單社交活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有障礙;2.記憶力:近期記憶力有缺失;3.定向力:對人、地辨識可以正常,時間較無概念;4.計算能力:完全不會;5.理解‧判斷力: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中度認知、判斷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發展遲緩,中度智能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1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林○益、聲請人之姊林○代、聲請人之兄林○豪具有身心障礙之情狀,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其照顧者即祖母林○○惠、舅公施○忠及相對人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參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林○益、林○紅、林○代、林○豪有身心障礙,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輔助人,社工會介入輔導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認林○益、林○代、林○豪均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聲請由林○○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