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許駿文
被   告  吳清輝
      吳 陳秀鑾
       吳清祥
       吳清泉
       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文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吳清祥、 吳陳秀鑾 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吳清輝、吳陳秀鑾、吳清祥為被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分割繼承之遺產漏未
起訴,經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吳清泉、吳淑眞即
被繼承人吳文忠之繼承人為被告,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追加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系統表列印1份、戶籍謄
本影本1份、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
撤銷標的)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5頁
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其中追加吳清泉、吳淑眞為被告部
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
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清輝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為原告之債
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824元及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對被告吳清輝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
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忠於107年9月10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被告吳清輝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吳陳秀鑾等4人)
即吳文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吳清輝因積欠原告債務
,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吳陳秀鑾等4人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取得,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並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
清祥、吳陳秀鑾,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
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將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5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4日申請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相符(見
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法律行為,至原
告108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80069073號函檢
附之107年普跨(永康佳里)字第33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97頁、第15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清輝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現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文忠之繼承人
,吳文忠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
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清祥
、吳陳秀鑾取得等情,並有本院108年4月17日108南院武
家字第1080015324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
8年7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80066239號函影本1紙、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
80069073號函檢附之107年普跨(永康佳里)字第3370號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
8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81603610號函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印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
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
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吳文忠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
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所有,性質上即為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
動產協議分歸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被告吳清輝、吳清泉、吳淑眞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
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吳清輝於106年至107年均查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吳清輝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
第7頁),應認被告吳清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吳清
輝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
擔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吳清輝
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
吳清祥、吳陳秀鑾,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
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
告吳清輝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年1月2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應
將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吳文忠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吳清祥、吳陳秀鑾塗銷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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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分割協議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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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吳清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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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由吳清祥取得│
││碼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36號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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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吳陳秀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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