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志選任辯護人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存續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為支付計程車車資向乙○○索討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家庭暴力之強盜、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抵住乙○○之脖子,並將乙○○強壓在椅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盜乙○○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奪門而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乙○○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木瓜園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杜錦源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現場地圖、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聲請狀、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因對告訴人施暴所生傷害,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強盜告訴人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之強盜罪予以論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聲請狀、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身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無視保護令命令,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鷹架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強盜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萬4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