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相對人 邱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零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7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95號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司全聲字第80號)在案,是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