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383號
原告 魏茂森
被告 張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02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要求通行面積約17.42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98元(民國111年1月12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通行使用面積17.425平方公尺=8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