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聲請人 陳玲淇 相對人 潘意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11月30日│43,000元│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0日│├──┼───────┼─────┼───────┼───────┤│002│106年11月30日│505,894元│未載│10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