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素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素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兩處「 曹素玲 」應更正為「曹素鈴」,證據名稱「證人 詹吉龍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詹吉隆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已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曹素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老庄長壽俱樂部」,見 詹德進 坐在長椅休息,遂上前攀談並佯為攙扶,趁隙竊取詹德進置於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取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其餘物品則藏置在外套口袋內。嗣因 詹秀珍 聽聞詹德進皮夾遭竊,發現曹素玲口袋露出黑色皮夾,上前質問,曹素玲見狀隨即將錢包棄置後逃離現場。經詹德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除現金外,皮夾已發還)。
二、案經詹德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素鈴供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詹秀珍、詹吉龍及告訴人詹德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萬4,500元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遭竊當日伊請堂弟至卓蘭郵局提領2萬2000元,伊拿到錢後就放在皮夾內,所以伊確定皮夾內有2萬元等語。經調閱告訴人卓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11年2月25日固有提領紀錄,惟提領之金額為1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是尚無從確認遭竊時皮包內確有2萬元現金之金額,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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