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放置於褲子左後口袋內得手後」更正為「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放置於褲子左後口袋內得手後(內置有 林韋廷 之國民身份證1張及新臺幣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沈東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東池於民國112年1月2日0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購物,見店員林韋廷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黑色長夾1個疏於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2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放置於褲子左後口袋內得手後,結帳離去。 嗣林韋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韋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東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並攜離告訴人林韋廷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去超商要買冰,進入超商後先去ATM操作存款,途中看到桌上有一個黑色長夾,該座位上都沒有人,因為我一時好奇把長夾拿走並放入褲子左後口袋內,結帳完後我就離開超商,因為餐桌那邊都沒有人,覺得錢包是沒有人的,我看錢包放在餐桌上,我四處看是不是其他客人掉在那邊的,我看沒有其他人就把他拿走,為何告訴人要把皮包放在餐桌那麼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觀諸前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前後進入超商2次勘查告訴人放置在餐桌上之黑色長夾錢包,在四處觀望並於假借拿取商品後,旋即趁機徒手竊取前開黑色長夾得手後結帳離去,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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