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誠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號「 阿熙 」(下稱「阿熙」)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交叉口某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葉圻輝 所有,於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8巷內遭竊,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與收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偉誠涉有前揭收受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葉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偉誠固承認曾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正義北路口向「阿熙」借用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2、3天需要用車才向朋友「阿熙」借用機車,他把車跟鑰匙都交給我,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葉圻輝於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8巷內失竊,經報警處理後,於106年3月20日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圻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4、16至20頁),故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贓物,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於106年3月18日向「阿熙」借用機車,他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正義北路口,把機車跟鑰匙都交給我,並說這輛機車是他平時在騎的,我只跟他借用2、3天,剛好就被警察查獲,那時我才知道該車是贓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1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易字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2704號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查獲時距離其所陳收受「阿熙」所交附上開機車之時間僅僅2日,尚在一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時效內,警方尚能調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之,被告所供若非實情,待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當可輕易拆穿其謊言,惟其卻敢如此供述而不憂心遭警方求證,其所言該機車及鑰匙係向「阿熙」所借乙情,已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供「阿熙」所給名片上之姓名及認識「阿熙」之共同友人姓名,試圖傳喚「阿熙」本人或透過傳喚其等共同友人找尋「阿熙」為其作證前揭借用機車之情節,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向「阿熙」所借用一事並非子虛。又被告既係向朋友借車數日,而非買受,則無車籍轉換之問題,衡情並不需要特別去注意車輛之車籍或查證車籍資料,況其僅係一般日常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何以需隨時抱持懷疑心理去提防所收受之物可能為贓物,實不能以事後查出該車係贓物,即苛責其事前未提高此注意義務,是不能因此遽論被告借車時確有該車為贓物之認識。再者,「阿熙」借用該車給被告時,同時交付其車輛鑰匙1支,有該鑰匙1支扣案足稽,則被告借車同時取得該車鑰匙,何以能因此警覺所借得之車輛可能來源不明,參以朋友間借用車輛僅數日即予歸還,未索取行車執照亦所在多有,合於常情,更不得以被告借車時未索行車執照,而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機車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而上開號機車為告訴人葉圻輝所有並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圻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條、查獲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為贓物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使用之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曾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竊盜罪確定,又向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另再向 黃耀寬 與 蕭文富 借用機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詳見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3號、97年度易字第5025號、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既曾竊取他人機車、收受贓車,則其對於有不肖人士持備用鑰匙或趁他人未拔除鑰匙而停放機車之機會,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一事可謂知之甚詳,而應對於所借用之機車來源是否正當更有所警覺。再者,機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茍非有相當之交情,應無任意交付之理;縱欲交付,亦當互留聯絡方式及約定明確之返還時、地,並留存足以證明或擔保之相關文件,以維交付人之財產權益。查被告自承:不知悉「阿熙」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示會提出「阿熙」之年籍資料,然本案自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長達1年餘,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阿熙」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查證,堪認被告與「阿熙」間並無深交,而「阿熙」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用相關證明,亦未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被告還車聯絡使用,即願意將上開機車無償出借被告,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既對機車來源應有所警覺,又見「阿熙」任意出借機車,毫不在意機車如何返還等情狀,自會對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產生疑慮,竟未確認該機車之來歷,其取得該機車,顯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而收受甚明。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向「阿熙」借用機車合於常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葉騰瑞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