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三人即參與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程金 民國00年0月0日生第三人即參與人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志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第三人即參與人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啟城 民國00年0月0日生第三人即參與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宜塤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即參與人凱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裕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被告林志創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青環保有限公司、全葳工程有限公司、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 張進財王政雄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張進財、王政雄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志創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林志創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張啟城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上青環保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張啟城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林昶旭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全葳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昶旭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施振成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施振成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均有待釐清,為兼顧上開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訂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審理程序;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青環保有限公司、全葳工程有限公司、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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