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 楊景華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法扶)相對人 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景華對相對人楊祥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邱雅蓁 於民國88年4月8日離婚,自聲請人於84年9月26日出生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也未善盡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均係由母親邱雅蓁及外公、外婆及舅舅扶養長大,並依靠政府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金、獎學金等勉為維持生活並完成學業,有舅舅 邱佑銘 可資證明。相對人因在外欠債,長期對家庭不聞不問,也未善盡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更與聲請人未往來聯繫,未曾關心聲請人,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同意,我確實在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沒有扶養過聲請人,剛開始有看,後來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時就沒有去探望過聲請人,我的汽車已經10幾年了拍賣掉了,我的房地是國宅,且是我自住使用,貸款原來是20年已經還了11年,我是在做臨時工的沒有申報,現在在當保全,是投保最低薪資,但是我是有做才有錢的,要看有沒有排班,有排才有錢…還是要靠補助(才能維持生活),我有撫養三個小孩。」及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2年3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554,200元,108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均0元,參酌110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惟經本庭傳喚聲請人之舅舅邱佑銘到庭證稱:「(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與誰同住?)跟我和外公、外婆。(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生活費來源?)離婚後生活支出都由我支付,聲請人母親身體不好有去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不足部分都由我支付,聲請人的食衣住行,只要需要用錢都是跟我拿,持續到聲請人大學畢業後第二年聲請人去工作後,聲請人工作後基本上都可以自給自足,大學學費都是我幫聲請人付的,聲請人成績不錯會去申請獎學金,補貼她的生活費。(相對人有無探望過聲請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是上夜班,我父母沒有跟我提過相對人有來看過聲請人。」等語,依證人邱佑銘上開證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以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系親屬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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