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康嘉鈴
沈欣怡 李玠興 陳旗全 陳韋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消字第39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於112年3月9日甫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廢棄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3號)關於命原告再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且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猶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一節,有前開判決、庭期表查詢系統在卷可佐,再本件聲明與另案是否殊途同歸要非無疑,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為免訴訟久懸損及兩造利益,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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