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王秉松 即獨藝髮型設計

王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8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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